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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155号

桂佳成与南海霞、温州市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佳成,南海霞,温州市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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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155号

原告:桂佳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南海霞,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2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锡。

原告桂佳成诉被告南海霞、温州市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4日,被告南海霞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搬运费共计18000元,分二年还清。每月平均还”。嗣后,被告南海霞仅支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佳成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桂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南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代

书记员  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