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31民初647号原告龙利,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里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全,惠水县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康华,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龙红霞,女,1980年6月4日生,布依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龙康华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利诉被告龙康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利于201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利以需对讼争房屋进行确权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行为系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利撤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龙利负担。
审判员 董胜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尹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