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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884号

周惠冰与覃俊君、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惠冰,覃俊君,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84号

原告:周惠冰,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俊君,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宝鸭塘工业区(百顺叉车侧)。

法定代表人:覃俊君。

被告:杨坚荣,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上述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异权,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何海玲,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原告周惠冰与被告覃俊君、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茏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俊君、双茏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覃俊君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时与被告双茏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对被告覃俊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随后于次日向被告覃俊君汇付了借款300万元,并由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覃俊君尚有借款50万元未归还,原告就此多次催促,但被告覃俊君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覃俊君、双茏公司书面辩称,1.在被告覃俊君收到借款前,已按原告要求支付了所谓的“手续费”,共计53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覃俊君于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均通过何海玲向原告还款,已归还2015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仅为287852元;2.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且已足额偿还了当期利息,因此,利息起算点应当为2015年11月1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注:被告提供的“周惠冰借款300万元及还款及利息明细汇总表”中,列明被告覃俊君于2015年9月18日、27日,10月10日、20日通过被告何海玲账户向原告分别汇付了45000元、45000元、250万元、11000元及7500元,另,于2015年9月18日、21日通过被告何海玲账户向借款中间人吴毅华汇付了8000元、7500元。)被告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周惠冰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7日、10月10日、20日向原告汇款45000元、45000元、250万元及7500元,2015年9月18日、21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10月10日,还收到被告两笔作为借款利息的汇款,金额分别为81000元、9000元,合计9万元,金额虽然比同期利息要高,但双方同意余款用于抵扣后续利息,被告所述的11万元是不正确的金额;此外,上述汇款中,25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所收的4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按时还款,该款才予以退还,而其他汇款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有以下七点:1.对于2015年9月18日的4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该款为保证金并不予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该款用于抵扣本金,即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955000元。2.对于2015年9月18日、21日被告声称向案外人吴毅华汇付了8000元、7500元,原告并不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2015年9月27日的4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天,利息为每日0.5‰,即该期间利息为7387.5元(2955000元×0.5‰×5天),2015年9月27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日利息为1970元(2955000元×2%÷30天×1天),合计为9357.5元(7387.5元+1970元),即当日汇款中有35642.5元(45000元-9357.5元)是用于归还本金,扣抵后尚欠本金为2919357.5元(2955000元-35642.5元)。4.2015年10月10日的汇款,原告仅确认其中的250万元及9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2万元,并不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5.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5301元(2919357.5元×2%÷30天×13天),其中汇款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外,尚余部分64699元(9万元-25301元)及25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即本金尚欠354658.5元(2919357.5元-250万元-64699元)。6.2015年10月11日至20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364.4元(354658.5元×2%÷30天×10天),2015年10月20日的汇款7500元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尚余部分5135.6元(7500元-2364.4元)用于归还本金,即本金尚欠349522.9元(354658.5元-5135.6元)。7.对于杨坚荣、覃权异、何海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有三人签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结合周海玲作为双茏公司股东及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且三人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惠冰与覃俊君、双茏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周惠冰提供的证据以及覃俊君、双茏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另有周惠冰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周惠冰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覃俊君逾期未完成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律许可的限度,周惠冰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妥。双茏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覃俊君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10月20日,覃俊君尚欠周惠冰借款本金为349522.9元,逾期利息则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周惠冰要求覃俊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34952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则调整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惠冰要求双茏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俊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惠冰归还借款349522.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惠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145元,合计12195元,由被告覃俊君、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负担8119元,原告周惠冰负担4076元(该款原告周惠冰已预交,被告覃俊君、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杨坚荣、覃异权、何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万枝

代理

审判员  梁 乐

代理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