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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720号

毛占领-与张国华、张大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毛占领,张国华,张大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毛占领,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宝丰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张大玉,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绵阳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占领与被告张国华、张大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2015)巴立民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占领、被告张国华、张大玉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占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500元(参照同等地段土地的承包租金,以实际作价为准。该数额为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数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张国华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耕种并承包给被告张大玉。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土地,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

被告张国华、张大玉辩称,原告不具有物权法上的物权权利,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国华(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内容:现甲方有土地约110亩,位于托布力其乡,转让给乙方(使用权转让,把现有手续开发许可证和规划图纸给予张国华)。2013年3月1日,原告又将其位于库尔勒市托布力其乡只有开发证的60亩土地与被告张国华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转让的价款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该两块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原告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获得开发许可证,开发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块地交给了被告张国华种植。2015年11月2日,库政土批【2015】96号关于同意补办毛占领和刘迎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对毛占领国有农用土地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国华,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2月21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2015)库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上两份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张国华不服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巴民一终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国华以2015年11月2日库政土批【2015】96号关于同意补办毛占领和刘迎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告已取得了转让协议中土地物权,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没有取得物权,以(2016)新28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国华的再审申请。另查,双方争议的土地由被告张国华承包给了张大玉,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在托布力其国土资源所备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托布力其乡的155亩土地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按照同等地段承包租金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同等地段承包租金为3255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开发许可证》、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发票、批复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享有开发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但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转让的两块土地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行性规定:未依法领取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经二审和再审,最终再审再次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一直占有该土地,相比较原告所收取的转让费及产生的利息而言,被告占有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显然大于其产生的利息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其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租金损失的标准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反诉,可另案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同等地段土地承包租金损失3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争议的土地由被告张国华承包给了张大玉使用,实际收取租金的主体为被告张国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大玉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占领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同等地段土地承包租金损失32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张国华各承担50%(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