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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491号

沈玉武与来安县汊河镇王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玉武,来安县汊河镇王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491号

申请执行人:沈玉武,男,1950年2月16日生,退休,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来安县汊河镇王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武再林,该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玉武与被执行人来安县汊河镇王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来安县汊河镇王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玉武借款本金13937.72元及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自199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143.10元为基数,自199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253.90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人示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101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玉碧

审判员  王飞兵

审判员  郭跃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