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胡兴东。
被告:邢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兴东诉被告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仅仅于2015年5月21日前,偿还部分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现企业经营困难,筹款难度大,希望原告多多理解,可以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被告邢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证据二说明一份,内容是“今向胡兴东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请将此款汇入孙立元账户叁拾壹万元整,德州艺丰纸品有限公司壹拾捌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利率执行月息1.5%”,被告邢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了汇款账户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月息1.5%。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胡兴东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91)向孙立元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3)汇入310000元;通过农行账户(卡号:46×××49)向德州艺丰纸品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5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胡兴东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卡号:51×××70)向德州艺丰纸品有限公司账户汇入40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00000元,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902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有借条,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偿还了109025元,原告主张此款为被告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止,减除已支付的109025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邢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学华
审 判 员 胡新和
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