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7457号

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745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7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周百龄,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谭艳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号民初字3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孙某甲、高某于年月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自愿离婚;夫妻拥有的402房归高某所有,A601房归孙某甲所有;A601房因为向银行借贷300000元购买,按揭至2024年12月止,双方协议由2008年8月1日起,由高某每月支付2200元某孙某甲,于每月15日前打入孙某甲的银行账号(账户为:中国银行6036,户名为孙某甲)直至2024年12月止;若高某连续三个月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孙某甲有权得到402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则高某得到A601房的所有权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2月16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7月29日,孙某甲与高某经该院调解离婚。离婚后,402房由孙某甲及儿子居住。因双方就402房的搬迁事宜协商未果,高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甲迁出402房,迁往A601房居住及支付从2014年9月至迁出时止的租金(每月按6000元计)。在该案,孙某甲答辩称“高某与孙某甲在2008年离婚时双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约定涉讼房屋归高某,但协议也约定了违约条款,即离婚后高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的,则涉讼房屋归孙某甲。两套房屋的款项均由孙某甲负责支付,高某在2008年离婚后长达11年期间并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即A601房的贷款也是由孙某甲还,故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自双方登记结婚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离婚协议书》,涉讼房屋归高某所有,新港西路双子星城星辰轩A601房归孙某甲所有。因高某与孙某甲复婚后又离婚,双方已不适宜继续共同居住,故高某在本案主张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请求孙某甲搬迁,合理有据。孙某甲在本案中抗辩拒绝搬迁,并主张涉讼房屋的使用权已归其所有,因其提出确认涉讼房屋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已由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且依据《离婚协议书》‘在高某连续三个月未能支付2200元,则孙某甲有权得到涉讼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约定,孙某甲享有的仅为在特定情形下主张对调产权的请求权,在孙某甲行使该请求权并实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约定并不直接产生产权对调的法律后果。故孙某甲仅以高某没有履行支付2200元的约定义务即主张涉讼房屋的使用权已归其所有,法律依据不足,据此抗辩不予搬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高某有否履行支付2200元的义务问题,系孙某甲主张的抗辩事由,应由孙某甲承担举证责任。高某已提交孙某甲在离婚诉讼中的答辩状的陈述及孙某甲手写单据,用以证明其此前的款项均已清付,两证据指向的事实之间相互印证,可予采信,孙某甲述称手写单据为放贷利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否认在离婚诉讼答辩状中的陈述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在涉讼房屋产权是否已经调换、何时调换、高某应否支付2200元及有否支付2200元等问题上的前后陈述及实际行为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陈述不足采信,故对孙某甲的主张不予采纳”。从而判决撤销(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于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迁出广州市竹丝岗大马路42号之一402房;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甲已履行上述判决,迁出402房。现广州市竹丝岗大马路42号之一402房由高某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孙某甲起诉的理由是高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要求402房归其使用。孙某甲该理由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51号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已主张抗辩过,法院并对此进行了审查,认定了孙某甲对其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足采信,不予采纳孙某甲的主张。因此,孙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对其做驳回起诉处理,理由是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是对法律的误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5号案(前诉)与(2016)粤0104民初374号案(后诉)当事人不同。两次诉讼中,高某与孙某甲的诉讼地位是相反的。

二、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也不同,分别是高某主张的是要求孙某甲搬出涉案房屋402室,而孙某甲诉讼请求是判令涉案房屋使用权。

三、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前诉认为孙某甲有权另行起诉,而现在其正是在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高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某甲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孙某甲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判令402房归其使用。虽然上诉人孙某甲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51号案中是被告,在本案一审中是原告,但两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相同,即均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经查,原判审查认为前案已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审查,且本院二审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生效。故原判认为上诉人孙某甲的抗辩理由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51号案件中已经抗辩过,其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琳

审判员 赵剑奕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 孙丽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