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丽明(LEICRYSTAL),美国国籍,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许永成,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东平,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李永洪、李永兴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明与上诉人李永洪、李永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雷丽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广州市越秀区江岭东路3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雷丽明与朱某甲共有,各占1/2产权。因李永洪、李永兴没有合法理由长期占用雷丽明所有部分的房产。为维护雷丽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李永洪、李永兴及其同住人员立即腾退涉案房屋给雷丽明;2.李永洪、李永兴向雷丽明支付侵占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住宅租金参考价的1/2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李永洪、李永兴实际完全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及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李永洪、李永兴实际���全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李永洪、李永兴共同辩称:不同意雷丽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是李永洪、李永兴祖上传下的旧房物业,现李永洪、李永兴与其大哥李永稂三兄弟共同共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并非如雷丽明所陈述的无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李永洪、李永兴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另反诉请求:雷丽明向李永洪、李永兴支付自1986年起至今涉案房屋的管理修缮费用、添附费用(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的50%暂为15万元整,及支付李永洪、李永兴从1986年起至今管理涉案房屋的劳动报酬8万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据1992年7月10日的穗房共证字第003842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记载:涉案房屋总建筑面��289.85平方米,混合结构3层,由朱某甲与朱某乙各占有1/2产权份额。朱某乙于1993年5月10日死亡。2009年7月18日,朱某乙的妻子张某与女儿朱某丙办理了《赠与书》,张某将占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朱某丙。2011年1月18日,朱思贤(雷丽明的母亲)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2011)南公证内字第02426号《公证书》,继承了朱某乙在涉案房屋所占有的1/2产权份额。2012年2月27日,朱某丙与雷丽明办理了《赠与书》,朱某丙将占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雷丽明。2014年1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雷丽明及朱玉莲核发了涉案房屋由其各占1/2产权份额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朱某甲于1998年12月14日死亡,朱某甲与丈夫李某共生育儿子李永洪、李永兴及李永稂。1998年9月29日,朱玉莲在原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98)穗东内证字第4439号《遗嘱书》,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1/2产权份额交由其儿子李永洪、李永兴及李永稂三人共同继承,各占1/3。涉案房屋现由李永洪、李永兴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雷丽明是涉案房屋1/2产权的共有权人,按法律规定,雷丽明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永洪、李永兴是另一共有权人的遗嘱继承人,其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在共有权人之间尚未划分具体使用位置,故雷丽明要求李永洪、李永兴、迁出涉案房屋缺乏���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李永洪、李永兴使用了全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雷丽明要求李永洪、李永兴支付涉案房屋1/2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只处理雷丽明作为共有权人要求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搬迁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而李永洪、李永兴以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要求雷丽明支付涉案房屋的管理修缮费用、添附费用及管理涉案房屋的劳动报酬的请求属共有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永洪、李永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丽明支付广州市越秀区江岭东路37号房屋的使用费(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住宅租金参考价的1/2计算);
二、��回雷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永兴、李永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8元,由雷丽明负担100元,李永洪、李永兴共同负担1208元。雷丽明和李永洪、李永兴均不服上述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雷丽明上诉称:雷丽明已取得涉案房屋1/2的产权,但是李永洪、李永兴并没有办理或无法办理继承手续,因而无法确定李永兴、李永洪是涉案房屋份额的继承权人。李永兴、李永洪无实质产权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涉案房屋的二楼和三楼的1/2也刚好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1/2产权,一直由雷丽明和原共有人朱某乙使用,且原另一共有人朱某丁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涉案房屋的使用位置早已进行了分割确认,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的具体使用位置尚未划分错误,应予更正。故请求:1.李永洪、李永兴共同向雷丽明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李永洪、李永兴实际完全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同地段住宅租金参考价的1/2计算);2.李永洪、李永兴及其同住人员立即腾退涉案房屋给雷丽明;3.李永洪、李永兴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李永洪、李永兴上诉称:雷丽明没有证据证明李永洪、李永兴使用了全部涉案房屋,雷丽明因定居国外的自身原因而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这并不能成为其向李永洪、李永兴主张使用费的正当理由,雷丽明要求按同时期同地段住宅租金标准收取使用费毫无理据。雷丽明与李永洪、李永兴是亲戚关系,雷丽明不但不对李永洪、李永兴一家多年来出钱出力维护祖屋表示谢意,反而明知李永洪、李永兴为涉案房屋继承人的情况下,谎称李永洪、李永兴无权占有涉案房屋,企图将李永洪、李永兴赶出涉案房屋以达到其目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雷丽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2014年1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朱玉莲核发了涉案房屋占1/2产权份额的《房地产权证》”有误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丽明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享有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李永洪、李永兴是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的继承人,故雷丽明与李永洪、李永兴是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即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雷丽明占有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故雷丽明要求李永洪、李永兴及其同住人员立即腾退全部涉案房屋,理据不足;因李永洪、李永兴实际使用了全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判决李永洪、李永兴向雷丽明支付涉案房屋的1/2使用费并无不当,李永洪、李永兴上诉主张其不需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雷丽明与李永洪、李永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8元,由雷丽明负担100元,李永洪、李永兴共同负担1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惠莲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书记员 周夏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