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6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皮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某某与皮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与皮某某于1988年初自由相识恋爱,1988年10月2日根据地方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1月4日生育一子皮某,现已独立生活,1990年1月1日在澧县王家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皮某某性格暴躁,不尽家庭责任,长期与朱某某分居生活,朱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皮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皮某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提供了本院(2015)澧民垱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朱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周林军、黄士亚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朱某某与皮某某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基本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澧县王家厂镇青石岭村5组两间两层楼房一宗及偏房一间,原告表示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关心与爱护,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朱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具其情形,应认定朱某某与皮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朱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某与皮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澧县王家厂镇青石岭村5组两间两层楼房一宗及偏房一间归皮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交15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梓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