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4560号
原告:徐少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被告:王福伟,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萍,法务。
原告徐少军诉被告王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少军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利辛县胡集镇派出所门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所十字路口处时,与沿王胡路由南向北王福伟驾驶的牌号为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3495元。该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13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徐少军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伟付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福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495元及评估费用25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王福伟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庭前书面辩称:
一、原告应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举证;原告对其所诉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再保险期间内负有举证责任。
二、请求法院详查我方承保车辆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违反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查明肇事车主是否有垫付情况。
三、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不违反第一、二项所属事实,不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不予认可,如不存在无相应驾驶资格、未按时年审、超载、逃逸等影响保险责任情况存在,原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超过2285元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及更换、修理清单,证明皖S×××××号车已经维修;鉴定费、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利辛县胡集镇派出所门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所十字路口处时,与沿王胡路由南向北王福伟驾驶的牌号为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13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徐少军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伟付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对牌号为皖S×××××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维修,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3495元,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王福伟驾驶的在牌号为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12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4)1216002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保险单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伟驾驶的牌号为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少军驾驶的牌号为皖S×××××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毁,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201412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庭审前书面答辩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2285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徐少军放弃追究被告王福伟的赔偿责任,本院也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少军2285元;
二、驳回原告徐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董雁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