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国华。被执行人张海平。被执行人许建银。被执行人朱宝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张国华、张海平、许建银、朱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张国华、张海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3331.82元及利息9700.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许建银、朱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朱宝华银行存款28700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朱宝华银行存款287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