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宋锦飞,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杜珊,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丁金珍,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赵云深,职业不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宋锦飞、杜珊、丁金珍、赵云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宋锦飞、杜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77875.12元及利息7985.6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5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丁金珍、赵云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