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4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亮,该行员工。被告袁留路。被告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广陵产业园科技创业园内B4幢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袁留路,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袁留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袁留路拟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留路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使用,授信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方式等及由原告向被告袁留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7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留路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留路提供房产为上述额度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4日,被告袁留路支取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袁留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81102.18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留路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81102.18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鼎公司对被告袁留路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企业保证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支用单、房屋他项权证等。
被告金鼎公司、袁留路共同辩称:对被告袁留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金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罚息、复息的数额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被告金鼎公司、袁留路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载明:兹有袁留路先生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个人商务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袁留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企业于2014年9月14日召开股东会,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上述贷款事项,本次担保合法有效。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留路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留路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78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担保方式由相关抵押人、保证人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担保合同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留路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留路为确保《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7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402,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313的房产。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袁留路(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袁留路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袁留路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袁留路向原告出具《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年利率7.8%,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81102.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留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遵守和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留路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袁留路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2月4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81102.18元。原告要求被告袁留路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袁留路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402,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313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自愿为被告袁留路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因双方未对人保和物保的顺序作出约定,故被告金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仅在原告就被告袁留路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时,对不能实现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留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留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81102.18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袁留路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袁留路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402,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313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留路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依照上述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留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8元,由被告袁留路、扬州金鼎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丁 超
人民陪审员 陆志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