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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407号

申请人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桂立、郭润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桂立,郭润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40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桂立,女。

被执行人:郭润远,男。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桂立、郭润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兴旧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兴旧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忠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李美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