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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500号

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500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农场开发区。

负责人:王海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招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柏静,海南法立信律师所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兴谷A区6号-452。

法定代表人:滕冠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付货款106098.7元、违约金6937.5元和包装袋款36364.32元及相应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交的案件受理费3226元,向本院支付本案执行费2491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亚紫陵木业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汉能(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蒙谚伟

审判员  冯林安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邓征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