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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731号

樊乐与应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乐,应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731号原告樊乐,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蒙,男,个体户。

原告樊乐与被告应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乐诉称,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先后向我借款六笔,分别给我写下了欠条。其中于2015年2月24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和2015年4月27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5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2015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和2015年11月4日借款1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至2015年12月4日,以上借款共计5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2016年春季,我再次前去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已离开本地联系不上,不知下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有约定利率的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未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樊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河区新华镇新建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应蒙在临河区新华镇新建营村居住,2016年离开家,现无法联系,证明时间2016年5月17日。2、2015年2月24日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3、2015年4月8日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2分。4、2015年4月27日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2分。5、2015年5月2日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分。6、2015年11月2日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7、2015年11月4日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4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至11月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六笔,分别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其中于2015年2月24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5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2015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4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至2015年12月4日。以上借款共计5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2016年春季,原告再次前去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已离开本地联系不上,不知下落,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写下了六份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蒙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中于2015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均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其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于2015年2月24日借款2000元,2015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4日借款10000元,合计22000元。因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蒙返还原告樊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蒙返还原告樊乐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应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高建文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