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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321号

王国春、陈毛妮等与石卫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春,陈毛妮,朱会丽,王某1,王某2,石卫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21号原告王国春,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出生,住西平县。系受害人王某3之父。原告陈毛妮,女,汉族,1952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某3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会丽,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某3之妻。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朱会丽,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某1、王某2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卫民,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春、陈毛妮、朱会丽、王某1、王某2与被告石卫民、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春、朱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郭满堂,被告石卫民、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8时40分许,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前胡北处,石卫民驾驶豫Q×××××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王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3、王国春、朱会丽受伤,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内将赔偿金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石卫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卫民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2、因石卫民在本案中属犯罪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件若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石卫民驾驶豫Q×××××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前胡北处,石卫民驾驶豫Q×××××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3和王国春、朱会丽受伤,王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石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春、朱会丽不负事故责任。王某3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3住院期间是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4311.56元(含院外购买人血蛋白)。豫Q×××××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王国春、陈毛妮分别是王某3的父母亲,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原告朱会丽与王某3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共垫付费用109000元,该费用中,死者王某3使用50000元,其余59000费用是王国春、朱会丽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保险金80000元,被告石卫民是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石卫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卫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王某3驾驶机动车违规载客,且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王国春、朱会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卫民驾驶客运车辆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王某3死亡,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为事实的依据。被告石卫民是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石卫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经审核,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11.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予以计算,即10853元/年÷365×6天=178.4元;3、护理费:根据死者王某3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6天,护理期限为6天,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6天=4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3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6天=18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6天=120元;6、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某3具有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予以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42670元/年÷12月×6月=213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四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王国春14年、陈毛妮17年、王某14年、王某213年,王国春、陈毛妮的抚养人为王某3、王爱香,王某1、王某2的抚养人为王某3、朱会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4年+7887元/年×3年÷2人=122248.5元。上述各项共计455853.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3死亡、王国春、朱会丽受伤致残,应由三人共同使用交强险限额12万元,本院酌定本案中由交强险赔偿6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中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5.5万元),其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55853.86元—60000元)×70%=277097.7元,该赔偿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之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内)6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277097.7元=337097.7元,减去保险公司先于支付保险金8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097.7元-80000元=257097.7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向共垫付费用109000元,该费用中,死者王某3使用50000元,其余59000费用是王国春、朱会丽的医疗费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向王国春、朱会丽垫付的医疗费用59000元,可在王国春、朱会丽主张权利时再予以返还。故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向死者王某3垫付了50000元,应退还该运输公司5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097.7元-50000元=207097.7元。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因驾驶员石卫民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王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春、陈毛妮、朱会丽、王某1、王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207097.7元。

二、原告王国春、陈毛妮、朱会丽、王某1、王某2收到保险金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张欣广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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