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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127号

王某某诉谌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1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谌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谌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葛永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是初中同学,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父母同意该婚事,2011年12月份,原告支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并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购买五金价值2万元(戒指2只、耳环2对、项链1根、手镯1只)。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支付结婚礼金3万元、1万元肉面钱、2000元压结婚日子钱、2800元买衣服钱、6000元送年,合计人民币50800元。2015年2月26日(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按乡下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但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小孩打掉,并表示要与原告分开各自生活,原告同意分开各自生活,但被告应返还彩礼。综上,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原告虽有支付彩礼,但是被告全部用于购买嫁妆,而且这些嫁妆都在原告家中,被告保留索回的权利。

二、原告与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很长时间,之所以会闹到今天这样的局面,完全是原告听信其母亲的唆使才导致的。在双方同居生活的期间,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是百般刁难,被告根本无法与其母亲相处。

三、被告打掉小孩是事实,但是被告是没有办法才做出这样的决定,是一个无奈之举,被告认为嫁一夫随一夫,本来指望原告能为被告撑起一片天,但是原告却不能给予被告应有的安全感,被告也不想这样做,也想挽回,但是没有办法挽回。甚至提出分手,也是原告曾提出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2015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都外出打工。2015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的小孩打掉了,并提出分开生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就双方返还彩礼的纠纷,希岭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是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一份录音证据,参加人有况某、王某某、胡某、金某、及被告的母亲彭某,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不和,没有领取结婚证是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礼金,1万元坐轿礼金,1万元肉面钱、6000元送年、2000元压日子钱。(四)一份上海亚一金店的质量保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亚一金店购买了一个项链、一个手镯、一个戒指、2对耳环,价值16479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一、对该希岭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不是事实婚姻关系,但是2015年2月26日举行了婚礼是事实。

二、对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进行质证,而原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另外,该三位证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不是真实的,与事实并不相符。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是谁购买的,最终是否给了被告也无从可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当时原告与被告办酒席之前,一张被告父母为被告陪嫁所购买嫁妆的清单、一些收据及便条共计9张,清单上面的项目与收据是一致的,证明被告父母为被告结婚所置办的嫁妆,以及做酒总共花掉了39929元,其中做酒席32桌16000元,证人在办嫁妆清单及证明上签字了。(二)一份证人证言,系证人黄某、罗某、李某、游某、刘某、谌某签字的,证明嫁妆清单上的物品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一、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办嫁妆清单上的物品,仅有一部分到了原告家中,如果被告返还礼金,原告愿意将这些物品返还给被告。清单上的五个人,也并不是亲自将这些物品交给原告,这五个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二、收款收据及便条上的物品,不能即就证明被告将这些物品送到了原告家中,也不能证明被告就购买了这些东西。

三、谌绕孙未到庭,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事实上当时办酒席的时候,主要是原告这边办,被告这边的亲戚送嫁过来,就在原告家中吃酒,被告这边送嫁的客人就是八桌客。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希岭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另一份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人王义和、曹兵英、张彩花未到庭进行质证。证据(三)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按照农村风俗收到了原告2万元礼金,1万元肉面礼钱,2000元压日子礼钱,6000元送年礼钱。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上海亚一金店的单据上盖有“上海亚一金店高安专卖店”的公章,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6479元的金首饰,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的金首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办嫁妆清单,及9份收款收据、便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这份清单上面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谌绕孙的证言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人谌绕孙未到庭进行质证。证据(二)证人李某、黄某、吴糯米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系初中同学,2011年12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是两人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也没有生育小孩。在举行婚礼时,被告方按照农村风俗收到了原告方2万元结婚礼金,1万元肉面礼钱,2000元压日子礼钱,6000元送年礼钱,原告并为被告购买了16479元的首饰。此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的感情破裂,自2015年3月起双方便开始分居。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家人,要求退还结婚礼金及首饰款,但是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未进行补办,故原告与被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举行婚礼时,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彩礼。但被告谌某某在举行婚礼时,也按照农村风俗置办了婚宴,被告在双方的婚礼仪式中也有所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结婚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结婚礼金及首饰款36479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谌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返还结婚彩礼人民币3647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42元,被告谌某某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葛永忠

审判员  况小建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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