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976号
原告:冼彩芬,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721。
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谢元生。
委托代理人:容承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冼彩芬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冠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承君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高要市鸿顺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8日,鸿顺达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2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600万元(即每人3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40万元(即每人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378万元(即每人9000元)的险种,保险单号为614XX,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鸿顺达公司工作时不慎被皮带夹伤致右拇指疼痛流血,随即被送往肇庆市仁爱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0850元(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850元);2、��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原告的意外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但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该时间已经超过了条款约定的180日三个月,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其最终评定的鉴定结果计算意外伤害保险不准确。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表格中的“冼彩芳”签名中的冼字、彩字、芬字,前后差异相差大,因此,答辩人对劳动合同与入职表格中的“冼彩芬”签名是否属于原告冼彩芬亲笔签名存在异议,请法庭查明。其次,原告提供的入职表格中的出生日期“1977.10.8”存在明显修改,依常理,人对自己的出生日期非常熟悉,存在记错的可能性极小,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职表格,是为了获取保费而倒签的一个表格。根据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所提及的医疗费用应当是国家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所开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其它的票据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冼彩芬系高要市鸿顺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8日,高要市鸿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2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600万元(即每人3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40万元(即每人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378万元(即每人9000元)的险种,保险单号为6140XX,保险期��为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高要市鸿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皮带夹伤致右拇指受伤,随即被送往肇庆市仁爱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754.25元,原告冼彩芬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原告冼彩芬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冼彩芬右拇指不全离断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信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一条说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3号】第二条“……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10版)条款》【信达财险(备-健康)(2010)附1862号】第四条“……一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免赔天数及一次或多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保险合同未载明,保险人按照一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免赔3天、一次或多次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可领取住院津贴的天数为180天的标准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冼彩芬于2015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医疗期于该日终结,冼彩芬在医疗期终结后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虽然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才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冼彩芬对该伤残评定并不存在过错,且该伤残评定等级也并不会比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作出的伤残评定等级高,而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于冼彩芬的伤残等级也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冼彩芬的伤残评定结果时间超过了条款约定的180日三个月,而认为冼彩芬主张按照所评定的鉴定结果计算意���伤害保险金不准确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冼彩芬系高要市鸿顺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8日,高要市鸿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2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600万元(即每人3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40万元(即每人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378万元(即每人9000元)的险种,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冼彩芬因在工作中导致右拇指受伤致残,该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冼彩芬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126000000元÷420人×20%)、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20000元(××)、在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850元(3780000元÷420人÷180天×17天),上述合共支付80850元给原告冼彩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0850元给原告冼彩芬。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1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受理费1821元给原告冼彩芬,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斌
审 判 员 吴玉娟
人民陪审员 仇雪琼二〇一六年月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宇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