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3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姚年光,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勤元,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彭应亮,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市山镇西村上下彭组**号,身份证号3625241975********。
被执行人:彭忠辉,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市山镇西村上下彭组***号,身份证号3625241984********。
被执行人:彭印辉,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市山镇西村上下彭组**号,身份证号3625241983********。
被执行人:彭根印,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市山镇西村上下彭组**号,身份证号3625241981********。本院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申请执行彭应亮、彭忠辉、彭印辉、彭根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查到有房产,但一时难以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在被执行人彭应亮、彭忠辉、彭印辉、彭根印该套房产可以处理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甘益香
审 判 员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