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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066号

朱华兴与李家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华兴,李家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066号

原告:朱华兴,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宋在宾,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成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

负责人:高现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

负责人:张云中,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兴与被告李家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济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华兴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宾,被告李家友,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华兴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宾,被告李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6年6月21日至10月14日为委托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8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85天×3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交通费850元(8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15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95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误工费3150元和护理费441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500元,合计237070元,当庭增加鉴定检查费180元、交通费141.40元,合计23739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16时左右,李家友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华兴停放在路外的手扶拖拉机刮碰,致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的朱华兴被甩出后被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朱华兴受伤。经认定,李家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家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驾驶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无购买营养品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损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中定额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据9假肢配置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未提供该车全损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村委会证明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定额发票无付款人姓名、时间及付款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9鉴定意见书、配置意见书因本院已重新鉴定,对其中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证据10购买柴油机发票,因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6时许,李家友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蒙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孝仪贡姚村路段,在避让相向行驶的电动车时驶出路外,与头南尾北朱华兴停放在路外的手扶拖拉机刮碰,致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的朱华兴甩出后被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朱华兴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家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华兴无责任。朱华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5天,伤情诊断为:双足毁损伤等。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家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华农保济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不予准许,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其申请三期鉴定,因原告伤情较重,所主张的三期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没有必要性,故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三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39774元,根据住院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相应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原告为农村户口,虽年满60周岁,事故发生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且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16元/天,予以支持;6.鉴定检查费180元、交通费141.4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2463元(10821元/年×15年×0.2),原告为农村户口,已年满65周岁,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足十趾缺失50%,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年计算15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4800元/次×6次),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安装4800元/具的假肢一具,每具使用一年半,到75周岁止,共需安装6次;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车损3500元有票据证明,且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毁损,更换柴油机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因鉴定意见载明无需维修,不予支持;主张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本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且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安装期间需要护理,均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0358.40元,应由安华农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45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交通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324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3834.4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医疗费297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余下车损1500元,合计36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华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138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华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怀远支行,户名:朱华兴,账号:62×××32。)三、驳回原告朱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由原告朱华兴负担828元,被告李家友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