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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500号

林承雄与蔡辉廉、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承雄,蔡辉廉,李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500号

原告:林承雄,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蔡辉廉,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李珊珊,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林承雄与被告蔡辉廉、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廉、李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承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辉廉、李珊珊立即偿还林承雄布款合计5337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蔡辉廉、李珊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蔡辉廉、李珊珊夫妻因经营之需,多次向林承雄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经核对,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止,蔡辉廉、李珊珊尚欠林承雄布款合计628790元,当即由李珊珊亲笔在欠条凭证上签署蔡辉廉的名字并记录身份证号码后交林承雄收执。蔡辉廉、李珊珊欠款后,林承雄多次催讨,蔡辉廉、李珊珊陆续还款合计95000元,尚欠533790元至今未还。蔡辉廉未作答辩。李珊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辉廉与李珊珊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李珊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林承雄购买布料,2014年1月28日,李珊珊出具一份《欠条凭证》交林承雄收执,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结欠林承雄布款628790元,欠款人栏签署蔡辉廉的名字。

本院认为,李珊珊向林承雄购买布料并结欠628790元布款的事实,有林承雄的陈述及李珊珊出具的《欠条凭证》可以证实,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李珊珊应当偿还所欠货款。林承雄自认李珊珊已偿还货款95000元,现请求判令李珊珊偿还布款53379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承雄主张蔡辉廉、李珊珊夫妻共同向其购买布料,结欠的货款应由蔡辉廉、李珊珊共同偿还,但《欠条凭证》中的欠款人栏虽签署蔡辉廉的名字,却是李珊珊所签署,故仅凭林承雄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蔡辉廉、李珊珊夫妻共同向其购买布料的事实,其主张蔡辉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李珊珊向林承雄购买布料并结欠533790元布款,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李珊珊应当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林承雄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蔡辉廉、李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承雄布款53379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林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减半收取计4598元,由李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堂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