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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411号

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德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贵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德贵,男。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德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兴旧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德贵无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兴旧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忠山

审 判 员  田元元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