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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473号

宋子建与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子建,刘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473号原告宋子建,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峰,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宋子建与被告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峰支付所欠面粉款15万元;2.判决被告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先后39次购买原告面粉,共欠款3365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逃往新疆。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新疆找到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仅承认欠原告1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刘峰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11月27日火车票及2015年12月15日飞机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寻找被告索要欠款,并由被告在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刘峰多次向原告宋子建赊购面粉。因被告未能清偿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与原告清算后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子建以上共计面粉款总计: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刘峰2015.12.13日。”后因被告未能清偿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峰自原告处购买面粉。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面粉后,一直未能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刘峰在与原告清算后为其出具手书欠条一份,足以说明被告认可欠原告面粉款15万元未付的事实。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后,下欠原告相应货款未能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欠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17日对双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结算对账,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原告据此起诉,故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5年12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子建欠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春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