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1437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泰布行。经营者孙志贵,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宁,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杨益,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泰布行诉被告杨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泰布行于201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泰布行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泰布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泰布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