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174号
原告: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崇高。
原告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19900元货款;2.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268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广州某某物流向被告交付某某牌汽车隔热膜九支共计11100元。6月30日原告开出11100元增值税票通过广州某某快递寄给被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通过广州某某物流向被告交付某某牌汽车隔热膜七支共计8800元,两次货款合计19900元。之后原告业务经理邓某多次向被告的财务韦某某经理催促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再缓缓为由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仓库出货单、发货单、快递寄件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广州某某物流向被告交付某某牌汽车隔热膜九支共计111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通过广州某某物流向被告交付某某牌汽车隔热膜七支共计8800元。两次货款合计19900元。原告述称被告均未支付前述两次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虽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库出货单、快递寄件单等证据,被告系收货单位,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900元。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按照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系被告于原告发货第二天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次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分别从发货之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其何时向被告催收货款,故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算。原告只要求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没有要求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何时,本院支持的起算时间晚于原告诉请的截止时间,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