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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009号

何志相、泮月枝与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志相,泮月枝,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009号原告何志相。原告泮月枝。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云,系何志相的哥哥。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相、泮月枝诉被告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相、泮月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云、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相、泮月枝诉称:2014年8月26日,因中国移动公司萧山分公司在被告处放置信号塔,且其位置正好对原告房屋正大门方向,造成原告一家极大的心理和精神伤害,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每年补偿原告23000元。后信号塔因违章建筑被拆除,但被告不肯支付2016年8月26日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时支付赔偿款,且信号塔是违章建筑,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3000元;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0元。

被告永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公司楼上的移动信号塔和原告主张的身心伤害并无关系,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移动信号塔设置是符合国家规定的。2014年8月2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3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原告两年的费用共计46000元。现信号塔已于2016年6月7日被拆除,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被告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志相、泮月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就信号塔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年补偿原告全家23000元的事实;2、××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何志相自2014年2月14日起发病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投诉状、联名信各1份,欲证明案涉信号塔引起原告精神疾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2016年1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载明抑郁症的最早就诊时间是2014年3月份,而2016年10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何志相心境障碍治疗已3年,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发病时间是在2013年,原告的疾病与被告安置移动信号塔无关;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材料系原告单方陈述内容,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医院盖章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由原告一方制作,仅表明原告对被告搭建信号塔的意见和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何志相的精神疾病与被告搭建信号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永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就信号塔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中国移动公司萧山分公司在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上放置一信号塔,由于其位置正对何志相房屋的大门,何志相认为对其一家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就此事的补偿问题要求河庄街道调委会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河庄街道调委会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调解。

二、杭州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每年补偿何志相全家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直至永泰纺织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结束为止。

三、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二年一付,合计金额为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第三年起按年支付,时间以永泰纺织与移动公司的合同付款时间为准。

四、协议签订后,何志相不再对此事提其他要求。

五、本协议作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

六、本协议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河庄街道调委会,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经原告何志相、泮月枝、被告永泰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2014年9月10日,被告永泰公司按约补偿原告46000元。2016年6月7日,上述移动信号塔被拆除。2016年8月4日,两原告以被告设置信号塔对原告何志相造成精神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庭审中,原告何志相向本院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2016年1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抑郁症。处理意见: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4年3月起一直在本院门诊治疗,平时一直不稳定,长期服药治疗,特此证明!”2016年10月1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心境障碍。处理意见:患者在本院门诊一直治疗已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精神疾病是由被告搭建移动信号塔影响所致,并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应当就其损害后果,被告的加害行为及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现原告仅提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佐证侵权事实,但该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出资补偿的原因为“何志相认为对其一家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仅凭该节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何志相的精神疾病与被告搭建移动信号塔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应当补强证据证明。退一步讲,不论原告何志相的精神疾病与被告建信号塔是否有关,双方在河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自愿每年补偿原告23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维护。现被告已支付两年补偿款共计46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目前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补偿原告款项的期间究竟从何时起算,至何时终止?原告主张认为补偿款应自其发病即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而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故应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起算节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对补偿款项自何时起算并无明确约定,也未载明原告发病的具体时间,鉴于原告何志相对其主张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发病的事实未能举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从常理判断应以协议达成的时间即2014年8月26日作为补偿款的起算时间点。关于协议的终止时间。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确认移动信号塔已于2016年6月7日拆除,表明被告与移动公司达成的在其办公楼上安置信号塔的协议已履行终止。然,原告不顾信号塔已拆除的客观事实,仍坚持要求被告每年继续支付补偿款,直至被告当初与移动公司签订协议载明的到期时间为止,该主张明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承上所述,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补偿款,而信号塔在2016年6月7日被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补偿款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何志相、泮月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缓交),由何志相、泮月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