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利,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博,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满���,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桓仁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家,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原告盖博与原审被告张彦利、邢志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桓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盖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桓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彦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盖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彦利拉走的是邢志家的人参,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参是盖博的;2、邢某1只是临时看护加工厂,不能以其证言确定拉走人参数量;3、人参价格未经鉴定,确定357元/公斤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盖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确定人参数量和价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邢志家辩称,与盖博意见一致。盖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彦利、邢志家立即返还生晒人参“白混须”1032公斤或折合人民币368424元(按当时价格每公斤357元计算)及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彦利和邢志家原系夫妻关系,盖博系邢志家的外甥,张彦利和邢志家婚姻存续期间在某某村有一处人参加工厂。盖博将其加工过的部分人参白混须存放该人参加工厂中。2013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张彦利从桓仁镇雇佣一辆东风小货车到某某村,欲拉走存放在该人参加工厂中的人参白混须。经在场人员其儿子邢某1劝阻无效后,张彦利将库房门玻璃砸碎、监控设备砸坏,拉走存放在加工厂内的部分人参白混须,拉走的人参白混须中有一部分属于盖博。盖博于当晚到华来派出所报警,称其2012年11月中旬存放在张彦利、邢志家人参加工厂厂房里的人参白混须被张彦利盗走。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不予立案。张彦利对盖博主张的人参白混须价格不认可,盖博申请对2013年5月至6月份人参白混须(一级白混须)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至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当时存放在仓库内的人参白混须实物现已不存在,且张彦利对此等级不认可,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标的物不能明确”退回鉴定。法院对华来镇的几处人参加工大户进行了调查,2013年5月份,每公斤人参白混须当地的市场价格在350元至390元之���。另查明,事发当晚8时许,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华来派出所对在场人员邢某1进行询问,关于张彦利拉走的人参白混须具体重量,邢某1陈述“我妈走后,我和盖博还有我爸姑舅哥一起清点了一下,其中盖博的货583.8公斤……”。再查明,张彦利、邢志家于1989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起张彦利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邢志家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张彦利、邢志家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盖博存放在张彦利、邢志家仓库中的部分人参白混须,被张彦利拉走,张彦利侵犯了盖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盖博因此受到的损失。因邢志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持异议,该债务应由张彦利、邢志家共��偿还。(二)关于张彦利拉走的人参白混须中属于盖博所有的具体数量,盖博主张为1032公斤,提供的证据有仓库保管员矫国君的证实及记账本,但矫国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法院几次庭审中对库房里人参白混须的数量做了多次陈述,存在数量不一致的现象,另外该账本中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且记载各家货物入库的记录只有4页,也无任何人的签字,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盖博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而事发当晚,邢某1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张彦利拉走的人参白混须属于盖博的有583.8公斤,该笔录是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对在场人员进行的询问,相对其他证据而言,真实性及可信度较高,依此认定,张彦利拉走的人参白混须中属于盖博的数量为583.8公斤。(三)因本案人参白混须当时的价格无法鉴定,经��院调查,事发时每公斤人参白混须当地的市场价格在350元至390元之间,盖博主张每公斤价格为357元,该数额符合本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对此予以认可。按此标准计算,盖博的经济损失为208416.6元(583.8公斤×357元/公斤)。盖博同时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志家、张彦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盖博人参白混须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
二、被告邢���家、张彦利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项给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盖博预交),由被告邢志家、张彦利共同负担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盖博负担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某1在公安机关陈述张彦利拉走的人参白混须中盖博的货583.8公斤。向华来镇几处人参加工大户调查的2013年5月每公斤人参白混须的市场价格在350元至390元之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彦利将存放在邢志家、张彦利仓库中盖博的部分人参白混须拉走,造成盖博经济损失,张彦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邢志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一审判决由张彦利、邢志家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彦利提出其拉走的是邢志家的不是盖博的人参一节,依据盖博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邢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张彦利拉走的是盖博的部分人参。关于张彦利提出邢某1不能确定拉走人参数量一节,因邢某1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进行的询问,其又系张彦利之子,相对其他证据而言,真实性及可信度较高,应予认定,且张彦利将库房监控设备砸坏,导致人参数量难以确认,一审判决以邢某1证实认定人参数量并无不当。关于张彦利提出人参价格未经鉴定不能确定357元/公斤一节,由于一审期间委托的鉴定机构未能予以鉴定,一审法院经市场调查确认事发时人参市场价为357元/公斤,该价格适当。关于张彦利提出判决给付利息无依据一节,一审判决张彦利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张彦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彦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六元,由上诉人张彦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李羿霏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