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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708号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宗雅、林小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宗雅,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708号

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5829-6。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雅,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林小妹,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刘宗恒,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姚日萱,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宗雅、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刘宗雅、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所有的财产或者冻结被告刘宗雅、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银行存款及其它收入,保全价值以120,000元为限。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雅、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宗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81.86元、利息(含罚息)3769.2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宗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宗雅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刘宗雅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即贷款年利率为12.32%,利息于每月的12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1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函,约定被告林小妹、刘宗恒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宗雅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姚日萱作为被告刘宗恒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其和被告刘宗恒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宗雅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刘宗雅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截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刘宗雅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3,118.14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0,651.06元,被告刘宗雅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宗雅、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宗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BFUILRSX2014第(958)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宗雅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果树管理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2月11日;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即为12.32%;利息于每月的12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12月11日。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上述贷款适用的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刘宗雅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刘宗雅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被告刘宗雅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分别依据贷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含附件),由被告林小妹、刘宗恒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宗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务金额为240,000元,最短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被告刘宗恒的配偶姚日萱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其知悉并同意刘宗恒为刘宗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和被告刘宗恒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2.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宗雅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宗雅未依约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宗雅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118.14元、利息20,722.9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81.86元、利息(含罚息)3,769.21元,合计100,651.07元。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3.原告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利息计算清单、具体法律服务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宗雅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出具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姚日萱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宗雅未能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宗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刘宗雅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应补偿原告包括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宗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小妹、刘宗恒自愿对被告刘宗雅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日萱作为被告刘宗恒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应与被告刘宗恒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宗雅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宗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881.86元并支付利息3,769.21元(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合计100,651.0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刘宗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对被告刘宗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四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993元,由被告刘宗雅、林小妹、刘宗恒、姚日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颖

审 判 员 余  招  娣

人民陪审员 郑    婕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璐(代)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