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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105号

焦伟良与那顺、斯文苏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伟良,那顺,斯文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焦伟良,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俄罗斯族,厂长。

被执行人:那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执行人:斯文苏荣,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焦伟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4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那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6月22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焦伟良欠款81,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20元。被执行人那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分三次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并承担执行费1,1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晓玲

审判员  单志刚

审判员  涂宝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