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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799号

原告赵丽诉被告宋晓姝、张志勇、赵延维、赵威、张春侠、王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丽,宋晓姝,张志勇,赵延维,赵威,张春侠,王俊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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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799号原告赵丽,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宋晓姝,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赵延维,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赵威,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张春侠,女,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王俊玲,女,汉族,1953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赵丽诉被告宋晓姝、张志勇、赵延维、赵威、张春侠、王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1108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1日被告宋晓姝、张志勇通过汇通中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王俊玲、赵威为其担保人。现被告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赵丽与被告宋晓姝、张志勇共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赵丽,借款人宋晓姝、张志勇,用途经营周转,本金数额10万元,借款���率千分之二十三(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同日扣款11156元(第一个月还款7856元,服务费300元,手续费3000元),第二月还款7856元,往后每月还款7856元,共计18个月,每月10日为还款日。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10万元的收据。同日,原告赵丽、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与担保人赵延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赵延维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赵丽、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与担保人赵威、张春侠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赵威、张春侠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赵丽、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与担保人王俊玲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王俊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了第一个月还款7856元、服务费300元、手续费3000���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宋晓姝交付借款88844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8892元,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说明、收据、担保借款协议书三份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则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实际向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为88844元,又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偿还本金38892元,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数额49952元。原告主张的自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还本金49952元为计算基数。被告赵延维、赵威、张春侠、王俊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9952元;被告宋晓姝、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支付借款利息,以4995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借款��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延维、赵威、张春侠、王俊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宋晓姝、张志勇、赵延维、赵威、张春侠、王俊玲共同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志勇、赵延维、赵威、张春侠、王俊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雨 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珈

人民陪审员 陶 世 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