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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039号

房伏兵与袁会民、韩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房伏兵,袁会民,韩汝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房伏兵,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袁会民,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韩汝香,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房伏兵与被告袁会民、韩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会民、韩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伏兵诉称:被告袁会民、韩汝香自2012年起向原告陆续借款。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会民、韩汝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房伏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袁会民、韩汝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袁会民、韩汝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房伏兵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借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袁会民、韩汝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会民、韩汝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原告诉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会民、韩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会民、韩汝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房伏兵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袁会民、韩汝香负担(原告房伏兵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袁会民、韩汝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