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872号原告蒋建勇,辽宁省大连市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委托代理人蒋书检,建三江路桥公司退休干部。被告马志远,1972年3月27日,无职业。
原告蒋建勇诉被告马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马志远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书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建勇、被告马志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勇诉称,2008年5月,被告马志远因代理防盗门窗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底,被告将此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2011年1月25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称当时因过年消费了部分现金,手里只有174000元,于是将17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据,并注明利息为2分利,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还款本金10万元。2012年4月12日又将10万元借走,双方并未更换欠据,只在欠据背面注明还款、借款事宜。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并失去联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74000元,利息22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利息计算到庭审之日。被告马志远未提交答辩。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蒋建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证明被告马志远欠款及利息未偿还的问题,分别为:1.欠据、2.证人路喜刚、3.证人方某。被告马志远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5月,被告马志远因要做防盗门窗代理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底,被告将此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2011年1月25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因过年消费了部分现金,只有174000元现金,于是将17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据,并注明利息为2分利,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还款本金10万元,2012年4月12日又再次将10万借走,双方并未更换欠据,只在欠据背面注明借款还款事宜,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蒋建勇与被告马志远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马志远应偿还原告蒋建勇本金174000元、利息227424元(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3日174000元×24%÷365天×332天为37984.44元;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4月12日74000元×24%÷365天×110天为5352.33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174000元×24%÷365天×1609天为18408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远给付原告蒋建勇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22742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合计40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被告马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峰
审 判 员 周君君
代理
审判员 刘忠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申请执行期限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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