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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597号

刘普方、杨光仲与马华春、雷宗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普方,杨光仲,马华春,雷宗楷,王白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597号

原告:刘普方,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古蔺县。

原告:杨光仲,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息烽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马华春,男,1962年1月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雷宗楷,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王白梦,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仁怀市。

原告刘普方、杨光仲与被告马华春、雷宗楷、王白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预付费3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马华春于2014年9月16日收取了二原告预付保证金30万元,并开具收条注明此款用于平坝项目的土石方预订费,随后马华春与雷宗楷又共同向二原告开具一份承诺书,约定该项目于2014年12月10日开工,若未按时正常进场施工,则二被告将在返还上述保证金的基础上赔偿造成二原告的一切损失(以上两协议均由原告刘普方代为签订)。由于该项目未在约定时间开工,被告马华春迟延履行造成了二原告的损失,自愿在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基础上赔偿二原告30万元。而被告马华春资金紧缺,就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承诺借款保证书,并由被告雷宗楷作保证人,由被告王白梦提供房屋作物保,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此款。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绝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收条》、《承诺》、《借条》、《承诺借款保证书》,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均予采信。据此,结合原告方法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为承接“平坝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向被告马华春交纳30万元“保证金”。马华春于当日开具《收条》一份,注明“如在双方规定时间内不能正式开工,此款按3%计息退回保证金”。2014年11月9日,被告马华春、雷宗楷共同向原告刘普方开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若2014年12月10日“平坝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不能正式开工,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后,上述“工程”未如期开工,被告马华春遂向二原告开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杨光仲人民币60万元,用于交纳“夏云项目”的保证金,归还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见证人为被告雷宗楷和案外人朱明才。2015年1月15日,被告马华春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于是向二原告开具《承诺借款保证书》,明确被告马华春、雷宗楷借到原告杨光仲、刘普方两人的的人民币6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若期满不能清偿,由被告王白梦以其位于“经开区淮河路199号附2号淮河路商业街D栋1单元5层2号”的房产作抵押,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二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承接“平坝新华文化综合体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向被告马华春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马华春因不能将约定工程交与二原告施工,又先后向二原告开具《借条》和《承诺借款保证书》,据此可知双方已就退还30万元保证金形成合意,该合意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综合原告举证及其法庭陈述,本院认定退款义务人为被告马华春,具体退还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止。现被告马华春逾期不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其退还30万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30万元损失,被告马华春在其开具的《借条》和《承诺借款保证书》中均注明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视为被告马华春自愿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所举《收条》和《借条》,可知原告所交3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系被告马华春,鉴此,应认定被告雷宗楷在书面《承诺》和《承诺借款保证书》中均系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由于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雷宗楷为被告马华春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诉判被告雷宗楷连带返还6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王白梦在《承诺借款保证书》的“自愿担保人”处签署姓名,表明自愿以其位于“经开区淮河路199号附2号淮河路商业街D栋1单元5层2号”的房产为被告马华春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知被告王白梦提供的抵押担保并未生效,原告主张由其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华春、雷宗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普方、杨光仲连带返还人民币60万元(含履约保证金30万元和相关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方负担2900元,由被告凡友媛负担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8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常礼武

人民陪审员  袁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法官 助理  肖志惠

书 记 员  付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