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513号
原告:覃丹懿。
被告:李君凤。
原告覃丹懿与被告李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丹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凤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140000元(500000元×2%×14个月),此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天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不得中途提高利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可向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8月6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和条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为此双方又分别���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以上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原告在光大银行五星支行开设的账户将上述三笔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三笔共计5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不但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且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利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190000元,原告述称剩余的10000元系现金出借。同时,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备注9月18日到。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时间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备注9月19日到。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190000元,原告述称剩余的10000元系现金出借。同时,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时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备注10月5日到。原告述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述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君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丹懿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君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