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620号
原告:王昌金,男,1958年出生,无业,住一二一团炮台镇运输队*栋***号。
被告:XXX,男,1955年出生,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赵南村*组**号。
原告王昌金与被告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起给被告干活,直至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80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再未给被告工作。2015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X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被告XXX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工作,直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完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8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昌金工资款14800(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此据,XXX,2015.12.5”。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金劳动报酬14800元。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陶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