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719号原告金秀凤,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蔬园乡。被告陈会艮,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金秀凤诉被告陈会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分批次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末全部还清。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按借款本金17万元,年利率6%计算,2、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借款本金14万元,年利率6%计算,3、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1万元,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会艮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金秀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转账凭证五份,汇款明细两份,证实被告陈会艮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经庭审审查,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亲笔签名。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同年7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6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按借款本金17万元,年利率6%计算,2、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借款本金14万元,年利率6%计算,3、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1万元,年利率6%计算。另,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会艮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丰麟家园金座高层x室(房权证工农区字第x号)住宅房屋。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年。
本院认为,原告金秀凤与被告陈会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陈会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秀凤有权要求被告陈会艮偿还欠款,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且利息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原告金秀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会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会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秀凤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按借款本金17万元,年利率6%计算,2、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借款本金14万元,年利率6%计算,3、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1万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公告费2020.00元,由被告陈会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巨森
审 判 员 白 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