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398号
原告:施正安,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吴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刘玉华,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何向东,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施正安与被告吴国庆、刘玉华、何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安、被告吴国庆、何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正安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国庆、刘玉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2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2%。被告何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国庆、刘玉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吴国庆辩称:我和刘玉华共同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属实,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原告在出借时已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实际借款没有11万元。何向东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施正安说担保是个意思,吴国庆、刘玉华说不会为难我,到期会还清的。刘玉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吴国庆、刘玉华因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施正安借款,当日吴国庆、刘玉华向施正安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吴国庆、刘玉华向施正安借款11万元,借期一年即2016年2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2%;被告何向东在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同时借条括注:利息已付。借条出具后,原告按借款本金11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计算,将借期内利息提前扣除26400元,实际借给吴国庆、刘玉华现金83600元。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庆、刘玉华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出借时已提前扣除264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83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和原告的自认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庆、刘玉华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向东在借条上签名,属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庆、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正安的借款8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国庆、刘玉华、何向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设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