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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033号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倪洪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倪洪良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峻波、赵学刚,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局干部。被执行人倪洪良。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倪洪良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中,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处罚内容:

一、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德胜村耿岗1组950平方米土地;

二、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倪洪良未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倪洪良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德胜村耿岗1组950平方米土地;拆除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需费用进行评估。但因电子信息平台无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致使本案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认为具备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国荣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陈海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