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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09号

邓广成与马桂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广成,马桂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309号

原告:邓广成,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胜(系原告之胞弟),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马桂丰,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邓广成诉被告马桂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广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一直有生意来往,双方于2014年初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合伙经营塑胶废品回收,在虎门镇怀德管理区路口有经营场所。在合伙过程中,由于合作理念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初协议拆伙,经营场所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拆伙费152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唯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全部归还,在欠款期内,被告自愿每月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但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近几个月还不接原告电话,逃避偿还欠款,近期连电话都关机,联系不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止,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为3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桂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6月左右开始与被告合伙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怀德路口租了一个场地,从事回收的塑胶废品的分拣,原告投入1000000多元,被告没有投入资金,后来都亏损了,两人合作至2015年4、5月份散伙,散伙时被告拿货物回老家卖,但收入没有分给原告,所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152000元,因被告当时没向原告支付,所以写了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月利息是3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22日的《借条》,《借条》载明:“兹有马桂丰,身份证号借邓广成人民币拾伍万贰仟元正,年底付清,每月利息3000元(叁仟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原本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见,双方的关系已转为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52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款项,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该利息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折算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桂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广成支付欠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折算月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桂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郑曼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