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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1556-001号

吴运红与鲁长河、余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运红,鲁长和,余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1556-001号

原告:吴运红,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4128281971********,现住拜城县艺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鲁长和,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11964********,系农三师49团农技站副站长,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盖米里克镇49团步行街基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余梅,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盖米里克镇49团步行街基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鲁长和的妻子)。

原告吴运红与被告鲁长和、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吴运红诉称,我和被告鲁长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鲁长和说他有一个盖羊圈的活路缺资金,向我借钱,期限半年,9月中旬我先后借给被告12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给我半年的利息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要借款,今年4月-7月,被告先后还给我33万元,尚欠92万元拖欠不还,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35万元;3、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32万元。被告鲁长和、余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运红诉我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新疆图木舒克市49团,并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发生在图木舒克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权均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所以,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交付借款的地点在拜城县,所以被告鲁长和、余梅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鲁长和、余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长和、余梅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 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