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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616号

李增气与杨自华、李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增气,杨自华,李育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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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303民初616号原告李增气,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党二祥,男,系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自华,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李育春,女,42岁,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李增气诉被告杨自华、李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海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赵凤杰组成合议庭,由吴雪峰主审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华、李育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气诉称,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以承包煤矿买设备及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月利息4%,由被告杨自华打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答应2015年年底付清,可至还款期限逾期后,二被告仍不向原告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万元,支付利息251600元,共计本息591600元;2、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自华、李育春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自华因承包煤矿买设备及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340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约定月利率4%。并于当日打下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杨自华于2013年3月15日亲手书写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5月24日被告约定月利率4%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自华欠原告李增气借款本金340000元,借款利息251600元,本息共计591600元,未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李增气要求被告杨自华与李育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37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251600元,本息共计591600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的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华、李育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增气借款本金340000元,借款利息251600元,合计591600元。

二、利息支付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被告杨自华、李育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王立嵩

审判员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赵凤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苗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