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辖25号

叶伟群与林文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伟群,林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25号

原告:叶伟群,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林文辉,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叶伟群与被告林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叶伟群诉称,2003年3月22日,林文辉向其借款81980元并立下借据,后一直未还。请求判令林文辉10天偿还借款本金8198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永春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文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5年6月1日裁定:被告林文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9月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叶伟群所在地永春县为合同履行地,永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叶伟群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就讼争借贷纠纷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合同争议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讼争借条中未载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即为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人叶伟群,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叶伟群选择向其住所地的永春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永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椰枫

代理

审判员  谢德森

代理

审判员  陈顺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义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