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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1265-1268号

申请执行人颜鹏、刁品玉与被执行人姜启华、李秀梅、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鹏,刁品玉,姜启华,李秀梅,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265-1268号申请执行人颜鹏,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刁品玉,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启华,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秀梅,女,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颜鹏、刁品玉与被执行人姜启华、李秀梅、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16)吉070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姜启华、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颜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2016)吉07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姜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颜鹏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2016)吉07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姜启华、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颜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796元,由二被告承担。(2016)吉070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姜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刁品玉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四个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四个案件合并执行。现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处置。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建湖县的厂区土地使用权及住宅房屋进行了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在松原市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现终结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6)吉0702民初2031-20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英伟

审判员  张大华

审判员  胡 萌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郭玉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