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606号原告易朝霞,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辉,系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艳,曾用名郑林艳,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杨坚,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阮小云,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易朝霞与被告郑敏艳、杨坚、阮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敏艳、杨坚、阮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敏艳、杨坚偿还原告易朝霞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小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敏艳、杨坚向原告易朝霞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阮小云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易朝霞债权的实现。此后经原告易朝霞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故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易朝霞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敏艳、杨坚向原告易朝霞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阮小云在借条中签下“担保人阮小云”字样。同日原告易朝霞通过转账方式将40万元支付至被告郑敏艳账户内。2015年3月28日原告易朝霞在该借条反面注明:“3月28日付一季度利息4.8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获清偿,故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易朝霞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郑敏艳,被告郑敏艳、杨坚向原告易朝霞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催要。原告易朝霞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自原告易朝霞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催告后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易朝霞诉称原、被告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易朝霞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8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易朝霞主张被告郑敏艳、杨坚偿还借款本金35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小云对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前述债务,被告阮小云应与被告郑敏艳、杨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阮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敏艳、杨坚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敏艳、杨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朝霞借款本金352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阮小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郑敏艳、杨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小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敏艳、杨坚追偿;
三、驳回原告易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易朝霞负担960元,由被告郑敏艳、杨坚、阮小云共同负担8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申 敏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