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523号
原告:符如敬,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60836766G(1-1)。
法定代表人:韩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如敬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如敬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泉万家·滨湖花园小区1栋14层1403号商品房,并且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459432元购房款。被告按约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合格的商品房。2016年2月2日,被告在小区广泛张贴承诺书,表示如果在2016年3月31日前仍逾期未交房,则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双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日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万家滨湖花园1幢楼1403号房;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833.77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止),并判决被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459432元万分之二逾期交房违约金(从起诉次日2016年7月6日期至实际交付合格房屋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第三组: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承诺书两份,表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起双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请求“要求被告必须向原告出示验收合格报告”,答辩人将在举证时向法庭出示。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有误,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持有的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资质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被告有正规开发、承建、预售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表明本案涉案房屋已验收完毕,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条件。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验收最终日期为2016年5月8日,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当为2016年5月8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符如敬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泉万家·滨湖花园小区1幢14层14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9.8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4602.14元,房屋价款459432元;合同签订时买受人首付款159432元,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逾期30日内付款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该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按所交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买受人违约金。2016年2月2日,被告张贴广告作出承诺,表示如果在2016年3月31日前未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交付条件,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迟延至2016年3月31日才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止。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305日),按照房屋总价款459432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4012.68元。因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中约定交付的房屋须经验收合格,而本案涉诉房屋于2016年5月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因双方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30日内付款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远低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按租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房贷利息损失反而大于违约金),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如敬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4012.68元;
二、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符如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洪洁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