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398号
原告:蒲亨华,男,1974年出生,一二一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
被告:陈文江,男,1972年出生,一二一团9连职工,住一二一团。
被告:田玉停,男,1974年出生,无业,住一二一团。
原告蒲亨华与被告陈文江、田玉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亨华、被告田玉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蒲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13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田玉停找到原告称被告陈文江资金周转不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偿还,由被告田玉停偿还。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文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田玉停辩称:向原告借钱的是被告陈文江,他们商量好了让在借条上签字当个证明人,借钱的过程不清楚,借条上具体写了什么也不清楚。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田玉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在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并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田玉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判断是非的能力,在借条上担保人一项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陈文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陈文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蒲亨华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钱,如还不清,由担保人还。电话182XXXX****。借款人:陈文江。担保人:田玉停。2015年11月3日”。被告田玉停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33000元交付被告陈文江。还款日期届至,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欠款人等具体内容,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田玉停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陈文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文江返还借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386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计算方式,原告按照逾期七个月,每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33000元×7个月×0.6%),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1386元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玉停辩称其签字时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玉停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田玉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当对全部债务即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1386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蒲亨华借款33000元。
二、被告陈文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亨华逾期利息1386元。
三、被告田玉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蒲亨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宝
审判员 师晓娟
审判员 王广志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陶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