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4执335号申请执行人李青月,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王明,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执行人王双双,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7567号公证书,在执行李青月与王明、王双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青月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研究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624执3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承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