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899号
原告:陈应楼,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庆锁,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应楼与被告席庆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楼的委托代理人苏勇、被告席庆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庆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0834.9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7时12分许,被告席庆锁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省道5公里870米(燎原大道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撞到陈应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应楼和同车人陈倩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庆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应楼、陈倩无责任。
被告席庆锁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我为原告垫付37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我司不予赔付。1、医药费,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且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付,应由侵权人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支付房租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包河区居住事实,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无工资领取流水账目,因此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计算参照标准为30元每天。多余部分不应得到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应当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其所主张过高,合理的费用应该是5000元。7、直接物质损失(电动车),原告未提供有关电动车的购买凭据等相应票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陈倩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二、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7时12分许,被告席庆锁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省道5公里870米(燎原大道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撞到陈应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应楼和同车人陈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庆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应楼、陈倩无责任。原告陈应楼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髁间棘骨折、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左内外髁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同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1、床上主动功能锻炼,左下肢石膏托固定。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如出现左肩锁关节疼痛及左膝关节不稳,必要时手术治疗等。2016年1月15日,原告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术后。同年1月23日出院,医嘱:门诊换药,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63033.26元,受害人陈倩支出医疗费4040.37元。其中,被告席庆锁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3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10000元。2016年3月1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对陈应楼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0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陈应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现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应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陈应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髁部损伤,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陈应楼误工(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席庆锁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席庆锁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陈应楼,男,汉族,户籍地为住安徽省寿县刘岗镇双东村罗岗组。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书,证实了原告陈应楼于2010年租住于陈应祥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7幢2105室。此外,合肥市包河区新桥涂料商行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证明,证实2011年4月起原告在该个体工商户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4000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书、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应楼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应楼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63033.26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受害人陈倩的医疗费,应另案起诉,本庭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时间36天;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10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1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每月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7幢2105室。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三处十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应楼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护理费11478.50元(104.35元/天×110天)、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3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4646.40元(2693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81688.16元。被告席庆锁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席庆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陈应楼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应楼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席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应楼其他损失61688.1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席庆所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应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应楼134688.16元,支付被告席庆所垫付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为1865元,由被告席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