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178号
原告:刘修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立。
被告:覃剑琼。
原告刘修成与被告郭文立、覃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立、覃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1350元、利息14270元(利息暂按2%从2015年6月5日起算至2016年4月4日,具体数额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郭文立向原告借款713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随后原告向被告郭文立出借7135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郭文立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文立与被告覃剑琼的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文立、覃剑琼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郭文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某某木材公司71350元,半个月内还清。原告述称该借款系现金出借。另查明,柳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文立向原告借款7135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郭文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郭文立偿还借款本金71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述称与被告郭文立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个月,故被告郭文立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44元(以713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6日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覃剑琼与被告郭文立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立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成归还借款本金71350元,支付利息3544元(以713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6日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4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修成负担70元,由被告郭文立负担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